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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6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2月7日执行期满),后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超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七甲公园对面亭子处,窃取被害人邱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完美”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83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被查获并发还邱某。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执行期满。2、2017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超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2658号对面停车位,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C×××××的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元。3、同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超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沙城街238号,从卷拉门门缝钻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宝驰汽修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的华为手机一台及黑某(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以及苹果手机数据线一根、银行卡若干张、身份证一张)。同月23日,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被盗赃款人民币28元、赃物手机数据线一条及被盗华为手机内的SIM卡一张。4、同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杨超在取保候审期间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2318号门口,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C×××××的轿车内的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后又来到永强大道2516号门口,利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牌号为浙C×××××的车内,未窃得财物。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杨超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王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地图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超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8元、赃物手机数据线一条、SIM卡一张,返还被害人张东东;责令被告人杨超继续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8元,返还被害人吴守波;退赔赃款人民币392元、赃物华为手机一部等物,返还被害人张东东;退赔赃物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60元,返还被害人王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