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谷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真,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吴某1、吴某2因与被上诉人谷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1、吴某2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瞻养义务;二、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年二上诉人和哥哥吴某3的亲生父亲吴法成和被上诉人谷某带着前夫的未成年女儿卢某组成再婚家庭,二人结婚后吴法成和被上诉人的女儿卢某在冠县县城居住生活和参加工作,吴法成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即本案二上诉人及儿子吴某3置于农村让三个未成年孩子共同生活,因吴某3年龄稍大并在其结婚前己参加工作,故能独立养活自己。本案二上诉人在西谷子头村和伯伯共同生活,直到成年,吴某3也帮忙照顾未成年的两个妹妹。二上诉人均没上多久学,很小年龄便参加劳动。被上诉人从未对二上诉人进任何抚养义务,也未和二上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而上诉人的父亲吴法成将卢某扶养长大并且帮忙将她的孩子照看长大并一直跟随其在冠县县城生活,直到2014年生病前不久才被送回二上诉人的老家西谷子头农村生活直至死亡。××住院直到死亡,被上诉人和其女儿卢某均未向老人的病床前探望更别提照顾和尽瞻养义务。但在此二上诉人因从未和被上诉人在一起生活,并未受到被��诉人的抚养,并未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上的意义。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是不同的。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相互间并无��利义务关系。因此,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没有赡养继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二上诉人因没有受到被上诉人的抚养,故无对应的瞻养义务,所以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或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二、一审判决的赡养费的计算标准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赡养费的计算应依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视为该子女无力向父母提供赡养费,可以不计算。子女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超出部分,二个子女以内的按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瞻养费。在本案中二上诉人家庭均是××自身生活尚需其子女们赡养,更无能力赡养非亲非故的被上诉人。并且没有收入来源,连最低保障都达不到,无能力赡养被上诉人。又因被上诉人和其父亲的再婚使其未成年的二上诉人便失去父亲的照顾和关爱,只能寄住在他人家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任何亲情可言。被上诉人的女儿受上诉人父亲养大并供其上大学、结婚等抚养大的人可曾为上诉人的父亲尽过一点赡养义务,至今连老人的墓地都不清楚,怎能要求别人的子女来瞻养自己。而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第一次起诉时将二上诉人列为被告,也是显然认为受之有愧,无付出哪来的回报。一切被上诉人的诉讼根源均是想对死者吴法成不尽任何照顾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却想独吞吴法成的死亡救济费。这给所有再婚及其再婚后的子女上都了沉重的一课。继母是对前夫的子女无义务,却要享尽所有属于自己的和不属于自己的所有权利。综上所述,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谷某答辩��,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首先,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之父吴法成再婚时,二答辩人及其哥哥吴某3均未成年,是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之父共同将他们三人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故答辩人与他们三人之间己形成了具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且答辩人与二上诉人的哥哥吴某3继母子关系己得到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的确认,故二上诉人本应对答辩人进行赡养义务。因此说二上诉人所主张的答辩人未实际抚养他们是为推脱赡养义务而进行的说辞,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原审判决的赡养费数额是依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而计算得出的,并且也得到了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的确认。二上诉人以其无收入、××为由,主张她们无能力赡养答辩人。而她们却不参加一审庭审且未提供���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原审判决判令的结果是二上诉人每人每年支付给答辩人赡养费2400元,平均到每月才200元,也是一般的人均能承受起的,显然二上诉人此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每人各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之间的赡养费4000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每人每年各负担原告赡养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吴法成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1,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于1968年生育女儿吴某2。××××年,原告与吴法成结婚,原告与吴法成领着卢某、吴某1、吴某3、吴某2一起生活。后来,卢某、吴某1、吴某3、吴某2相继结婚成家。2015年2月20日,���法成去世。原告离开其与吴法成的原住处冠县清泉办事处西谷子头村,随后即提起诉讼要求吴某3每年负担其赡养费4000元,本院以(2016)鲁1525民初1193号立案。原告随后又与卢某一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因吴书成死亡发放给吴书成近亲属的救济费43710元,本院以(2016)鲁1525民初1214号立案。2016年7月4日,本院出具(2016)鲁152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吴某3每年负担原告赡养费24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及(2016)鲁1525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1、吴某3、吴某2各享有救济费43710元中的四分之一部分10927.5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年老体弱,需要赡养,每月领取遗属补助360元及老年养老金85元,随着卢某生活。吴某1、吴某3、吴某2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卢某负担吴法成的医疗费及丧葬花费,本院以(2016)鲁1525民初2765号立案。2016年10月18日,本院出具(2016)鲁1525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某1、吴某3、吴某2的诉讼请求。吴某1、吴某3、吴某2对上述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现在二审法院审理。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8784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每日147.2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原告与二被告父亲吴法成结婚,与二被告形成了继母、继女关系,原告与吴法成将二被告已抚养成人,其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已完成。���告现已年高体弱,需要赡养。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每人各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之间的赡养费40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2自2016年10月25日起,每人每年各负担原告赡养费2400元,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赡养费,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以后年度的赡养费每年5月1日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一份,证明谷某本人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而应按照2015年度农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户口系西谷子头村属于清泉街道办事处,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另外,谷某现在常住清泉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某与二上诉人之父吴法成再婚后,双方形成继母和继女的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谷某与二上诉人之父吴法成再婚时,二上诉人均未成年。其称被上诉人并未与其共同生活,对其未尽抚养义务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需要赡养,上诉人理应尽到赡养义务。且已生效的(2016)鲁152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也能与本案相互佐证。上诉人所称赡养费标准问题,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结合目前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状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1、吴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任家红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