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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辉与陈敬毓、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陈敬毓,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195号原告:沈辉,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陈敬毓,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邓萍,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沈辉诉被告陈敬毓、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辉、被告邓萍到庭应诉,被告陈敬毓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其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陈敬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沈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当场交付1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陈敬毓,被告陈敬毓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陈敬毓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该债务是在两被告陈敬毓、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人民币柒佰贰拾伍元整(¥72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敬毓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邓萍辩称:被告陈敬毓所借债务是在离婚后产生的,与我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并解封被查封的公积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敬毓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当日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邓萍归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另,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两被告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敬毓欠原告沈辉借款100000元,有其立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敬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敬毓100000元,逾期没有归还,被告陈敬毓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敬毓归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了归还借款的时间及本金和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利率的计算。属于双方约定不明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敬毓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邓萍归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敬毓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敬毓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沈辉。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4元,由被告陈敬毓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善华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佩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