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皓、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皓,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69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育才路。被告梁皓��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刘佳,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香溪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皓、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梁皓、被告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梁皓、刘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但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皓、刘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信用社取款流水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梁皓、刘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皓、刘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皓、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