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孙杰宏与张卫东、李健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宏,张卫东,李健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024号原告:孙杰宏,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张卫东,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健中,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孙杰宏与被告张卫东、李健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宏及被告李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宏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卫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23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⒈被告张卫东偿还原告孙杰宏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还款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⒉被告李健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卫东承担。原告孙杰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⒈原告孙杰宏及被告张卫东、李健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⒉《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被告张卫东无应诉,亦无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李健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提供借款担保无异议,但请求先向被告张卫东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孙杰宏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款及担保协议》1份,被告李健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及担保协议》记载有如下内容:“出借人:孙杰宏,借款人:张卫东,身份证号,担保人:李健中,身份证号,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月利率2%。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因此而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追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立据确认欠下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清偿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履行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本金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健中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健中在本案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责任,其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健中在本案当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杰宏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健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杰宏负担82元,被告张卫东负担818元,被告李健中对被告张卫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8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秋玲审 判 员 周建汉审 判 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思宇书 记 员 谢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