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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魏炜与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炜,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重庆融创尚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973号原告:魏炜,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06323C。法定代表人:万大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勇,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融创尚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米兰路38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99016550。法定代表人:商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花,公司员工。原告魏炜与被告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第三人重庆融创尚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被告大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勇、吴健及第三人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魏炜与大泽公司签订的《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2.大泽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10000元;3.大泽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魏炜向大泽公司缴纳团购服务费10000元。大泽公司承诺在缴纳团购服务费后只要购买融创公司开发的融创.伊顿庄园二期项目的房屋就可以享受抵扣房款的购房优惠。而我于2013年1月9日与融创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正式购房合同时,却并没有享受大泽公司承诺的团购优惠,对于大泽公司的违约行为在与其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大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魏炜的诉讼请求。从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到魏炜起诉,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魏炜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享受了团购优惠。第三人对于魏炜是否享受了团购优惠进行了确认。融创公司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魏炜已经丧失胜诉权。魏炜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经享受团购优惠,不应当再要求退还团购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魏炜与大泽公司签订《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主要载明:购买融创伊顿濠庭的客户自签订《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之日起30日内,可在开发商报价的基础上享受每套房屋总价直减50000元的购房优惠。团购主办方为大泽公司与融创公司,团购地点为融创伊顿濠庭售房部现场。客户知晓活动所收取的10000元款项为团购服务费,客户购房后此款项并不抵扣房款。所缴纳的团购服务费不予退还,由大泽公司开具收据。此后魏炜按《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向大泽公司缴纳团购服务费10000元,大泽公司向魏炜出具收据。2013年1月9日,魏炜与融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魏炜购买融创.伊顿庄园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米兰路X号X幢X号房屋,该商品房总成交价为421372元。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物价检查所监制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明码标价牌》载明该房屋的销售金额为549676元。庭审中,融创公司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总成交价是扣除团购优惠和其他优惠后的价格。魏炜根据《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和缴纳团购费的收据已享受团购优惠。上述事实,有《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重庆市商品房预售明码标价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魏炜与大泽公司签订的《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魏炜是否已享受团购优惠。1.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魏炜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团购服务费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和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大泽公司与融创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魏炜是否已享受团购优惠的问题。涉案房屋在重庆市南岸区物价检查所明码标价的销售价格为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开发商有权在该价格之内自主决定最终销售价格。因《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格远低于明码标价的销售价格,且融创公司亦确认该房屋成交价系扣除团购优惠和其他优惠的价格,故本院认定魏炜已按照《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约定享受了50000元的团购优惠。魏炜关于未享受团购优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亦明确约定团购服务费不予退还。现《融创.伊顿濠庭团购须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魏炜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团购服务费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