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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森源菌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森源菌业有限公司,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森源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仙人洞镇西马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宫文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法定代表人:宋振广,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森源菌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59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森源菌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加工费33361.4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6555元(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大连森源菌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0000元。因被执行人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及其保证人宋振刚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保证人宋振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大连森源菌业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执行标的;于2017年1月11日将保证人宋振刚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越秀支行两笔账户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对该两笔账户暂不要求处理;于2017年7月19日不准被执行人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和注销,将被执行人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予以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大连浩峰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振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管秀乾审判员刘文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