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欧阳绍铜与刘伟明、邓长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绍铜,刘伟明,邓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3062号申请执行人:欧阳绍铜,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棠,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雯,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伟明,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邓长春,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民终153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邓长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46号707房。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邵演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