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国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国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082号原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徐家铺村。法定代表人:罗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著,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诉被告陈国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瑞、被告陈国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115305.50元、违约金930830.94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扬子公司与被告就杭州公馆签订了一份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目前,工程已完工。经原告与被告陈国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5305.50元未付,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偿还货款100000元,下欠311530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著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我于2017年5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故所欠原告方货款为3115305.50元。由于建设方未付款给我,故我只能在今年9月份偿还原告货款本金。被告陈国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扬子公司与黄石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杭州公馆B、C栋签订了一份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扬子公司向被告出售约190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价款约610万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扬子公司垫资到15层顶板时,支付原告垫资部分的70%的货款,主体砼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砼总量80%的货款,此后尾款在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同时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0日,黄石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国著与原告扬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黄石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扬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就杭州公馆B、C栋签订的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于该工程系责任人陈国著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了明确责任,因该合同在实施中存在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陈国著和原告扬子公司承担,黄石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负责。2015年6月16日,杭州公馆工程项目封顶。2016年7月11日,原告扬子公司与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6年7月8日,原告扬子公司为杭州公馆B、C栋项目共计出售预拌混凝土20078.5立方,金额为6715305.50,被告已付款3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扬子公司货款3215305.50元未付。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偿还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扬子公司与黄石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被告陈国著、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扬子公司与被告陈国著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扬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陈国著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并按所欠货款数额偿还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扬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15305.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15305.50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之日止为959767.05元,以3115305.50为基数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国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磊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