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某某、上某某、咸阳某某汽车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延某某,咸阳市某某汽车公司,上某某,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0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市某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某某,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住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西阳村十字西北角高科大厦一单元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5884360X5。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延某某、咸阳出租汽车公司、上某某、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江封、被告咸阳市某某汽车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某某、被告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少杰、被告某某财险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5.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0700元、伤残赔偿金56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950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冯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沿金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电西区时,将正在给停放的被告延某某驾驶的某某(被告咸阳市某某汽车公司所有)出租车后备箱装行李的原告李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陕西省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另,被告延某某驾驶的某某出租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延某某辩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咸阳市某某汽车公司及被告上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延某某的意见。被告冯某某辩称,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某某财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剩余部分,某某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某财险辩称,被告延某某驾驶的某某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其不承担,其他合理费用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出院后医嘱建议不要下地负重。3、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住所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枫景苑24号住宅楼1单元7层2号,在渭阳西路火车西站便民市场做生意。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40元。被告延某某、咸阳市某某汽车公司、某某财险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共1952元的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案造成的伤情有关,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因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且鉴定时间不适宜,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关于证明原告的住址及职业部分无异议,但关于其中证明月收入4000元一节,因未提供收入交税凭证、停业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冯某某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无异议、诊断证明中5、6、7、8项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12月28日两张、12月5日2张、12月26日1张、12月29日1张共797.4元的票据与诊断证明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4对原告的收入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被告延某某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延某某提交的领条。证明被告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押款3万元,原告领取其中10000元交医疗费。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某某围绕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押款3万元,原告领取其中10000元交医疗费。2、被告咸阳出租汽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下属的某某出租车的承包人是被告上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上某某垫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数据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2016年10月28日医疗费11453.80元的票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1952.1元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的医嘱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某某财险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的收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依据。对证据5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无牌四轮电动汽车沿金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电西区西时,将正在给被告延某某驾驶的某某车后备箱装行李的原告李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共住院17天,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后皮肤撕裂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佩戴左下肢高分子夹板,不要下地负重,在床上进行左下肢直腿抬高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等。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某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咸阳市某某汽车公司,被告上某某承包经营该车,是实际车主,被告延某某为驾驶人。某某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电动汽车将给被告延某某驾驶的某某车后备箱装行李的原告李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1453.8元(含被告延某某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68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459.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汽车为机动车,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延某某驾驶的某某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某某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某某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0%,被告冯某某赔付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0700元、伤残赔偿金568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1496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53.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963.8元的30%,即2989.14元。三、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53.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963.8元的70%,即6974.66元。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523元,被告上友乐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