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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小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兰,原名苏海芳,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到惠来县华湖镇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苏小兰,现场查获苏小兰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9.5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7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小兰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苏小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小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到惠来县华湖镇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苏小兰,现场查获苏小兰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9.5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7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小兰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小兰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6日下午5时多,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惠来县华湖镇某出租屋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苏小兰。经审查,苏小兰交代在其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及“海洛因”是用于本人平时吸食的犯罪事实。3.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公安机关现场从苏小兰住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9.5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7克。4.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6]11066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苏小兰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小包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苏小兰的尿液中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成份,系吸毒人员。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苏小兰,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人。公安机关还证实苏某1、苟某、苏某2分别是苏小兰的父亲、母亲、胞妹,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马鞍乡蓑岭村3组。8.被告人苏小兰的供述。被告人供述2016年11月16日下午5时多,惠来县公安局到她租住的惠来县华湖镇某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到一个小铁盒,盒内放有二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1小包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另1小包是毒品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小兰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小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平杰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