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建材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14时4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国大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确认的地址以特快专递邮件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7年7月27日被公司单位收发。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15时电话联系魏巍(号码为152××××3377,一审确认送达地址中确认的电话号码),电话接通后,魏巍称收到法院传票,因未联系到国大公司的老总,故未到庭。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国大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国大公司已经收悉。国大公司称未联系公司老总无法到庭,不构成正当理由。故国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治 国审 判 员 朱 庚审 判 员 仲 召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雪林书记员张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