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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正鸣与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鸣,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410号原告:董正鸣,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龚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董正鸣为与被告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龚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董正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正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4日,被告龚军向原告董正鸣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借款交付方式为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交付。同日,原告董正鸣向被告龚军交付现金7300元,被告龚军出具15000元收条一张。2017年2月15日,原告董正鸣向被告转账7700元。借款后,被告龚军归还本金4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10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正鸣借款本金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正鸣负担56元,被告龚军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满君代理审判员  张碧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