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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武与吴炎思、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吴炎思,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99号原告:林武,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吴炎思,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红星乡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吴炎思。被告:龙雪飞,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林武与被告吴炎思、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炎思、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雪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炎思、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林武借款本金人民币7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判令被告龙雪飞对被告吴炎思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炎思与被告龙雪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炎思系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日,被告吴炎思、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武借款人民币78.9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炎思、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8.9万元,借期半年。被告吴炎思、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吴炎思、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龙雪飞与被告吴炎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雪飞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炎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武通过朋友吴云思认识被告吴炎思。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吴炎思于2011年7月13日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及认缴出资额均为1500万元,被告吴炎思系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日,被告吴炎思以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9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炎思就上述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炎思在借款人处加盖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吴炎思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武借人民币柒拾捌万玖仟元正。小写(789000、元).(借期半年):借款人吴炎思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2015、1月2日”。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吴炎思、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由被告吴炎思亲笔书写内容并签名,并加盖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吴炎思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由被告借款时自行复印提供给原告,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加盖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据来源合法,该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吴炎思个人投资1500万元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系书证原件,由原告自行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下载,证据来源合法,信息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炎思作为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投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武借款人民币78.9万元,有双方所立《借条》为凭,该债务应属公司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吴炎思作为该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本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其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7月2日即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炎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称被告龙雪飞与被告吴炎思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龙雪飞对被告吴炎思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武借款本金人民币78.9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吴炎思对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9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炎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