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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亚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黄亚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1936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曾某3,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黄亚其,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2年6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亚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曾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诉讼代理人曾某3、被告人黄亚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亚其因认为其父亲去世与被害人曾某1老婆即被害人陈某有关系,遂到秀屿区被害人曾某1家中,先沿楼梯爬到二楼,从二楼的窗户爬进二楼大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1的头部、脸部等地方致其受伤。后又跑到三楼找到被害人陈某,用手掐其脖子,并把其按倒在地上,后被赶到的唐某等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黄亚其在其家中被莆田市湄洲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亚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亚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黄亚其赔偿其经济损失120758.32元,其中医疗费14188.32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黄亚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黄亚其表示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黄亚其因认为其父亲去世与被害人曾某1的配偶即被害人陈某有关,遂到被害人曾某1家中,先沿楼梯爬到二楼,从二楼窗户爬进二楼大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1的头部、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后又跑到三楼找到被害人陈某,用手掐被害人陈某的脖子,并把被害人陈某按倒在地,后被赶到的唐某等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黄亚其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曾某2、肖某、唐某、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提取物证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莆田市第一医院DR报告单、CT报告单、出院记录、神经外科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亚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1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受伤当天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颈部颈托制动2周,定期骨科复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188.3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亚其因认为其父亲去世与被害人曾某1配偶即被害人陈某有关系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亚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黄亚其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14188.32元;其请求护理费37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40元;营养费酌定为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故总损失合计为2017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亚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七十六元三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