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中国、XX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中国,XX辉,毛瑞群,种玉梅,毛保华,蒋志娟,毛蕊蕊,毛跃惟,韩丽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国,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XX辉,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焕,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群,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玉梅,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保华,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娟,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蕊蕊,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跃惟,女,200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毛保华,系毛跃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枝,女,193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中国、XX辉与被上诉人毛瑞群、种玉梅、毛保华、蒋志娟、毛蕊蕊、毛跃惟、韩丽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曹中国、XX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焕,被上诉人毛瑞群及毛瑞群、种玉梅、毛保华、蒋志娟、毛蕊蕊、毛跃惟、韩丽枝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中国、XX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豫088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组里土地调整是从1998年以来第六次调整,村委干部按照组里规定土地每3年调整一次,在此次调整中村委干部给我家调整到1份责任田。因此,我在所得责任田上种上麦子是合法合理的,并不是强占。毛瑞群在2016年土地调整前也在执行组里规定的土地每3年调整一次,并在2004年和2013年调整时得到2份责任田。毛瑞瑞为公办教师,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享受国家财政及国家所有福利待遇,有固定收入。不应该在户口已经迁出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我组的责任田。毛瑞群在村委上次土地调整时得到责任田,那么在这次调整时(土地调整时毛瑞群之女已出嫁并且户已迁出宽平村)就该丢掉一份责任田。毛瑞群在一审前所给法院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信息:(1)我家在所得的责任田上种植小麦是在村委调整后认可的状态下播种,并非抢占。(2)村委在土地调整前开过土地调整家户会议,而且不是一次.(3)我家分到毛瑞群家人责任田后我的妻子张风珍也有告知毛瑞群我家所得责任田是他家原来耕种田地。(4)毛瑞群在土地调整到位后有收到我妻子给他的180元钱,后来,为强占土地,又将钱退回。毛瑞群、种玉梅、毛保华、蒋志娟、毛蕊蕊、毛跃惟、韩丽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瑞群、种玉梅、毛保华、蒋志娟、毛蕊蕊、毛跃惟、韩丽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位于宽平村××北地××1.7亩责任田上进行耕地。2、依法判令二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25日,沁阳市崇义镇人民政府为户主毛兴义颁发豫焦〔沁〕字第1220029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户主毛兴义人口6人家庭住址崇义镇××组耕地11.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25日至2028年8月25日鱼池地10.2亩大北地1.2亩”。毛兴义(原告毛瑞群父亲)作为户主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签名,宽平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证书上盖章。现在原告家庭共有原告毛瑞群和种玉梅夫妻、长子毛保华、儿媳蒋志娟、孙女毛跃惟、孙子毛浩宇、母亲韩丽枝共计七人,六原告户口现均在宽平村。原告毛蕊蕊结婚后,户口迁至其丈夫家居住地柏香镇××街村,在其新居住地也未分得耕地。按先前宽平村7组村民的约定,女儿出嫁后应将承包的责任田退出,由新增加的人员承包耕种。2016年10月份,宽平村7组调整耕地,被告认为原告毛蕊蕊出嫁后应当退出一个人的耕地1.7亩由被告家新增的人口来承包耕种。为此被告在原告家大北地1.7亩地上耕种小麦,原告又不愿退出该份耕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曾将180元犁地、打井钱支付原告,随后原告将该款退还。诉讼中,七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1998年8月25日,沁阳市崇义镇人民政府为户主毛兴义颁发豫焦〔沁〕字第1220029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发包方和承包方在该证书签字确认后即生效,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虽然原告毛蕊蕊结婚,且户口迁至其丈夫家居住地柏香镇××街村,但原告毛蕊蕊在其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耕地,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分得的责任田,宽平村7组不得收回,其他村民也不得阻止原告在其承包地上进行耕种。故七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得阻止原告耕种自己的责任田,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村规民约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宽平村7组有出嫁女出嫁后应当退出承包耕地的约定和习惯,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约定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七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曹中国、XX辉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毛瑞群、种玉梅、毛保华、蒋志娟、毛蕊蕊、毛跃惟、韩丽枝耕种的宽平村7组大北地1.7亩耕地侵害行为,不得阻止原告毛瑞群、种玉梅、毛保华、蒋志娟、毛蕊蕊、毛跃惟、韩丽枝耕种大北地1.7亩责任田。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七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50元。二审中,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中国、XX辉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村委会分地情况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是种被上诉人地,是小组分给上诉人的地。2、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村委有权调整土地。3、提供一审曾经提交证明,新增加了村两委干部签名证明一份,证明不是上诉人抢种被上诉人地,种的是村委分给上诉人地。毛瑞群等七人质证后认为:1、该内容没有出具时间,根据证据规则不能说明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找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2、根据内容显示小组土地调整仅仅是村规民约,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以村规民约剥夺非法限制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权利。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支持上诉人证明指向。村委出具证明和合同书不是新证据,证明内容违背了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不能支持证明指向,而且毛蕊蕊并未自愿交出承包地,是上诉人强行耕种。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曹中国、XX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耕种土地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毛蕊蕊出嫁,户口迁至柏香镇××街村。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耕地,故其分得的责任田依法不应收回。故曹中国、XX辉上诉称村委将毛瑞瑞的责任田调整给其家耕种合理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曹中国、XX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凯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