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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邱忠学与李孟祥、李荣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学,李孟祥,李荣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661号原告:邱忠学,男,汉族,1944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詹俊宇,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祥,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李荣峰,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忠学诉被告李孟祥、李荣峰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忠学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詹俊宇与被告李孟祥、李荣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明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两家与后将稻田调换给原告家的刘慧家三家稻田相邻,原告家和刘慧家一直以被告家左边田埂(罗昌辉家山墙边)作为自家稻田耕作、运输、采收的通行通道。2010年,被告李孟祥以修建堡坎为由,将原告方位于朱昌镇下街承包秧田的通行田埂路进行封堵,原告与相邻田块的吉学英家以要求李孟祥留出通道为由对李孟祥的修建进行阻拦,后经村委会、镇综治办多方调解,被告李孟祥停止修建,却将乱石堆放在通道之上,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荒废至今。2016年3月被告李孟祥及其子李荣峰要经营洗车店,便连夜施工迅速将停建的通道封堵,并在封堵的堡坎上加高约2米挡墙,而被告李荣峰在明知原告与其父李孟祥土地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硬化地面,在通道上搭建工棚经营洗车店,致使原告损失无限扩大。原告认为,与被告方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方,作为生产生活使用的通行通道历史上早已形成,被告方将其封堵,并在纠纷解决未果的前提下搭建工棚,将经营设施及工具置于通道上,违背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孟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2、判令被告李荣峰及其经营的恒峰汽车装饰美容保洁服务店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通道通行;3、判令被告李孟祥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田地生产经济损失共计49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及其代理人为证实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6张及原告拟写的“现实与历史照片对比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所建的板房、堡坎及围墙阻断了原告从照片中所示处通道去往原告耕地的小路。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历史照片上看不出该处原来有小路。第三组证据:证人邱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建的板房、堡坎及围墙处原有一条从该处去往原告耕地的小路。被告方质证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后的证言方具有合法性,且证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客观。第四组证据:规划部门向被告方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拆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板房、围墙等不符合规划、属于违法建筑,被限期拆除。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和原、被告都是一个生产队的人,没有亲属关系,我家的田地和原告家的田地是挨在一起的,在被告李荣峰家和旁边张林家没有修房子的时候,是有一根小路下到后面的地里去的,张林家修房子以后,我们都是绕着被告李荣峰家现在修了围墙和堡坎的位置下去。在李荣峰没有修板房和围墙时,那个位置有路下去的,以前分地的时候,田埂是没有分给谁家的,我家当时有两分多的田,每年可以收200-300元的租金。后面有田土的其他人家是不是从这根小路下去我不知道,但是我自己是从这根小路下去。被告方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为证人的田地就是卖给了原告,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所讲的位置和原告方所指的位置是矛盾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证人龚某1的证言:我和原被告都是街坊,没有亲属关系,我不清楚被告李荣峰家修板房之前那个位置是否有路下到后面的田里去。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和原被告是一个生产队的,都没用亲属关系,以前土地下放的时候,一队和二队之间有一条两尺宽的田埂为界,就是现在被告修堡坎的位置,这条田埂是和公路并排横着的,可以从公路走到这条田埂路去,这条田埂路以前很长,后来一家家的在公路边修房子就把田埂路一点点的占掉了,但是还有剩的田埂路就是被告家现在活动板房堡坎的这个位置,后来的人们都习惯从这里下去了,所有这里是有路下去的。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证人龚某2的证言:我和原被告是街坊,都没有亲属关系,我的田地挨着原告家的田地,十来年前我种了两年的地,那个时候我是从现在被告家这里下去地里的,这个位置以前是不是路我不知道。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方当庭及书面代理词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所谓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或所有权;2、原告所说的历史通道根本不存在;3、被告对自己享有使用权的恒峰汽车装饰美容保洁服务店所占土地进行使用是合理合法的,且被告李孟祥的父亲与葛发秀家换地协议里并未明确该地块之前有通行道路;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换田协议书,证明被告方现在修建活动板房的土地是被告李孟祥的父亲李志远与葛发秀家调换而来,此地块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有通行的道路。原告方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有多人签字的“关于李荣峰开办的恒峰汽车装饰美容洗车行土地历史状况的证明”一份,系被告方自行拟写后,多人签字捺手印,证明被告现在修建板房的位置没有历史通道。原告方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第四组证据: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下到后面田地的路是从照片上示意的离争议地点隔有一段距离的通道走下去。原告方质证认为其他地方是否有路到后面的田地不清楚。第五组证据: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被告李孟祥的伯伯,我们是住挨在一起的,李志远(李孟祥父亲)家现在这块地是和葛发秀家调换的,过几年就和原告家扯皮了,其他情况我不知道。原告质证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和原被告是一个队的,都没有亲属关系,一队二队的土地界限中间是一条田埂路,路上面是二队的地,下面是一队的地,大家以前背粪都是从陈绍文家旁边(离争议处有一段距离,隔有五、六家人的田)下田,我说的一队二队之间的田埂路太窄,背着东西走不了。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原告确有一根田埂路。第七组证据: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和原被告是一个组的,我是被告李孟祥的亲堂兄。被告李荣峰修板房的地方没有道路,我种地都是从陈绍文家那边走的。李荣峰修板房的地方有田埂,是和公路垂直的,从现在板房的位置下去,田埂和公路没有交叉,离公路还有两丘秧田的距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被告其他证人所说不一致。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从原告方提交的所谓历史照片中,因图像中垃圾及土砾杂乱,无法凭图像分辨处能供通行的道路,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邱某的书面证言,经法庭在开庭审理前通知邱某到法庭接受调查询问,其亲自到法庭证实了该份书面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在处理原被告双方纠纷时系镇政法委书记,其证言具有一定公信力,故对此证言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规划部门的通知书具有客观合法性,同时证实了被告方修建洗车服务站的板房并非合法使用土地,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提出该证人因出卖土地给原告家而具有利害关系,经查,既然证人土地已经出卖给原告,情理之中该地块还能否方便使用与其并未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予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六组证人证言,未证明任何事实,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七组证人证言,与庭审其他双方证人证言及证据最为吻合,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八组证人证言相对客观,可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换田协议书内未提及是否有通行道路,不能反证所换田地周边就没有道路,被告的举证目的不符合一般的逻辑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份证明系被告方自己拟写,签字的证人除李某1和李某3、李某2外绝大部分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李某1未能证实任何事实,李某3、李某2的当庭证言虽证实从陈绍文家旁边处有道路通后面的田地,但又都提到了李荣峰洗车板房处原来有田埂路的存在,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照片体现的是在陈绍文家旁边处有道理通到后面的田地,具有客观性,但是其他地方是否有路绕行到原告田地,不足以抗辩原告方对便捷通道权利的主张,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系被告李孟祥的伯伯,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未证实任何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六、七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与李某3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陈绍文家旁边确实有路通行到后面的田地,但是也证实了李荣峰修建板房的地方原来是有一根田埂路的情况,客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对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梳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邱忠学家与被告李孟祥家稻田相邻,2011年7、8月份,被告李孟祥家要在自己田地修建堡坎,据查,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邱忠学等农户都是从被告李孟祥家田地通过到后面自己的田地里耕种,形成了大约五、六十公分宽的一条小路,被告李孟祥修建堡坎将把该小路封死,后面的土地就没有便捷的通道进去。当时经朱昌镇政法委、司法所同志现场调解,被告李孟祥家便停止了施工。2016年3月被告李孟祥及其子李荣峰施工将停建的通道封堵,并修建约2米高堡坎,硬化地面,搭建工棚经营洗车店,将通行到原告后面田地的小路完全封堵。另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因查实被告李荣峰所建洗车店属于违法建筑,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荣峰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证据审查予以采纳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长期用于通行到自家耕种的田地里的道路因被告方在自家调换而来的田地内修建堡坎和违法建筑(洗车店活动板房)被封堵,被告方应依法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排除妨碍,以促进双方相邻关系的和谐发展。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邱忠学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经查,原告邱忠学一直耕种位于争议田埂路后面的田地,无论其是否拥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证明,其耕种使用该地块的事实已经由庭审中多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邱忠学有权依相邻关系主张通行的权利,故对被告方的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孟祥、李荣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对原告邱忠学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一组朱昌下街处公路边(211省道旁)田地的通行妨碍,留出可供原告邱忠学等有田地位于其处的人通行的道路,并恢复被告李孟祥、李荣峰修建堡坎和搭建洗车店活动板房前的原状。二、驳回原告邱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忠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丽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清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