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某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刑申4号李某、黄某: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郝恒华、庞进、张劲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力珍犯窝藏罪及你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鄂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定罪量刑错误,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并听取了你们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复查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郝恒华、张劲松、庞进、周力珍等五人,在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麻木餐馆”进餐时,因琐事与来该餐馆帮忙的服务员李某1发生口角,后经人扯劝离开餐馆。当日下午5时左右,郝恒华看见李某1在餐馆打牌,即邀约庞进、张劲松一同来到“麻木餐馆”与李某1发生打斗,在该餐馆厨师李某2的拦阻下,李某1才得以脱身。随后,郝恒华、庞进、张劲松以找李某1为由,把李某2带至某餐馆内对其施压,其间郝恒华、庞进对李某2进行了殴打。当日晚8时左右,郝恒华、庞进、张劲松又将李某2挟持至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东方时尚旅馆8303客房。郝恒华、庞进、张劲松等人见李某2未能积极帮助寻找李某1,遂对李某2拳打脚踢,庞进还邀约了“友友”(在逃)前来参与殴打。当日晚9时左右,郝恒华、庞进、张劲松在发觉李某2伤势严重后,弃李某2于客房内,逃离现场。随后,李某2被该旅馆服务员左某发现并报警,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10时许死亡。同年12月19日,周力珍明知郝恒华伤害他人,仍按照其要求购买了两张当日前往湖南省吉首市的火车票帮其逃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因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合并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案发后,郝恒华、庞进、张劲松、周力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由于原审郝恒华、庞进、张劲松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黄某遭受了经济损失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9700元、丧葬费8698.5元、住宿费390元、交通费1540元,共计人民币240328.5元。庞进的亲属代为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原审被告人郝恒华、庞进、张劲松、周力珍的供认等证据证实。你们申诉提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性质认定有误。从现象上看是故意伤害致死人命案,但实质上是绑架案。被告人先将厨师李某2扣为人质,后勒索钱财。本院审查认为,郝恒华等人挟持被害人李某2到东方时尚旅馆8303房,是因当日在“麻木餐馆”进餐时,因琐事与来该餐馆帮忙的服务员李某1发生口角,并与李某1发生打斗。之后,郝恒华等人又以受伤索要医药费为由要李某2寻找李某1,因李某2未能积极帮助寻找李某1,郝恒华等人遂对李某2长时间殴打并致其死亡。因此,郝恒华等人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李某2,而是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李某2造成其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合并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郝恒华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裁定定罪准确。你们申诉还提出要求增加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你们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要求赔偿丧葬费等共计10628.5元,因郝恒华、庞进、张劲松无职业,个人无财产可赔偿,被告人庞进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赔偿你们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另,本案在本院审查中,根据你们的申请及家庭实际困难,本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但因你们在2013年已被司法救助一次,本次司法救助因不符合规定未获批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恒华、庞进、张劲松,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裁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郝恒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庞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张劲松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们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