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偏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偏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偏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勇,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70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晋09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国(已死亡)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虚造证明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款213.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贪污数额有异议,在贪污数额中有自己投资的80多万元,刘某国拿走135万元,自己从中并未获利。本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关于犯罪数额。应当将刘某某实际开办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合理支出的费用76.434684万元予以核减,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136.965316万元。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刘某国起了主要作用,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山西省商务厅、山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晋商建(2009)135号文件“关于加快实施万村千乡工程的通知”,要求申办企业具备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2008年度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时任偏关县经贸局局长刘某国(已死亡)指使刘某某成立公司,由刘某国疏通关系确保项目申报成功,并通过验收骗取上级补助款。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刘某国的意图虚报申请材料,申办注册了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其为法人代表。2009年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申报的偏关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获准后,该年度共申报改建农家店60户,并对这60户农家店提供了统一牌匾,做了大部分货架,配送了部分货物。当年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按每户6000元获得政府补助款36万元。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申报本年度偏关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申报农家店100户,每户补助6000元,新建配送中心补助67万元,2010年度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获得补助款127万元。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申报农家店36户,补助21.6万元,新建配送中心补助18万元,另外“全覆盖工程”每个验收完的农家店配套补助3000元,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获得补助款10.8万元,2011年度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共获得补助款50.4万元。2011年忻州市商务局给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拨补助款1万元。从2009年至2011年上级共给付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补助款214.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所有款项取现。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启动和建设偏关“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中,因安装、喷绘门头牌子共支出101520元;在太原星星建材经销部购置钢材、装潢材料等支出194760元;在偏关县购买彩钢房支出55160元。上述三项共支出351440元,均有记账凭证佐证。另查明,刘某国于2010年10月8日因病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分四至五次将套取的补助款中的135万元给了刘某国,但未能举证证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接受刘某国的指令成立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公司申报、筹建、运营情况、补助数额等事实;2、证人任某道、薛某荣、顾某叶、李某、李某小、白某堂、邓某花等84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申请办理“万村千乡”工程主体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及2009年至2011年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给各农家店配备门头牌、货架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山西省商务厅、财政厅等文件能够证明上级要求偏关县组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来源由上级补助;4、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及三年的验收报告,证明有部分农家店通过了验收,并可下拨补助款;5、偏关县邮政银行查询单,可以证明2009年至2011年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获得214.4万元补助款的情况;6、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三年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投资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刘某国死亡证明。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经审核,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刘某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申报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从领取的补助款总额中减去其为开办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合理支出的费用,其贪污数额为136.965316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从2009年至2011年间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投资的有正规票据且有记账凭证的支出为35.144万元,故其实际贪污数额应从总额中减去35.144万元,即为179.256万元。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国合谋实施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虚报证明材料参与“万村千乡”市场项目,给“万村千乡”农家店购置货架、喷涂门牌、建配送中心,为骗取国家补助款项进行了积极准备。在刘某国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申报了2011年的工程项目,且三年的补助款全部打到偏关佳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并由刘某某支取,刘某某虽辩解所得补助款全部被刘某国要走,但未能举证证实,故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犯罪既遂主要利用了刘某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从犯意的产生、申报成立公司到骗领补助款,刘某国的作用要大于被告人刘俊生,可认定刘某某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179.256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志强审 判 员 冯超宇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