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惠棠与梁建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惠棠,梁建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21号原告:孔惠棠,女被告:梁建雄,男原告孔惠棠与被告梁建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惠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转款时将15000元错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交易单打印件各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了15000元。再查,原告称其与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被告之前有向原告借过款,但后来都还清了款项,故原告的网银记录中有被告的网银信息,原告在2016年11月18日原计划向名字为梁建杰的朋友电子转账15000元,但在转账时不小心将15000元转错给了被告。另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曾归还过8500元,但其后未归还过款项。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的利息是以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成立包括两个要件:1.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款项15000元,被告并未就取得该收益提出合法根据,原告确因该款项支付行为受到损失,故该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了85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的款项6500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惠棠返还款项6500元及利息(以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惠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惠棠负担61.58元,被告梁建雄负担3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鹤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