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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刘长占,肖景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博,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作臣,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福,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丽波,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审被告:刘长占,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审被告:肖景红,女,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原审被告肖景红、刘长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内容的第二项依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在主债务6万元及利息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对担保物以外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原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故应依法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四被上诉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即四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刘长占、肖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原审被告从形式上用自家房屋向上诉人作担保,但并未依办理担保物抵押的相关手续,故其并未依法提供担保物对债务进行担保。故四被上诉人不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在主债务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鹤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六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长占、肖景红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用自家的房照做抵押。由被告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担保,月息二分。约定在2016年5月15日付清,期限已过,六被告只给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此期间的利息19200元。被告刘长占、肖景红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条各一份,被告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在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条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索要,六被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长占、肖景红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奎福以保证期间已过6个月为抗辩事由,因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起诉。在约定范围内,四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债权中,债务人用自家的房屋做担保。故此,被告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应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月息二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刘长占、肖景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对担保物以外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六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刘长占及肖景红应承担欠款6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其次,关于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四位连带保证人是否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因四保证人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鹤营小贷保字(2015)第1156号保证担保合同中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即在该保证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以就债权的实现方式做了约定,故四保证人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全部债权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摆正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占、肖景红追偿。综上所述,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对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长占、肖景红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刘长占、肖景红、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万作臣、李艳红、王奎福、焦丽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