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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平生、王利民与永州市房产局、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生,王利民,永州市房产局,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3行初15号原告蒋平生,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王利民,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法定代表人高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夏,男,该局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法定代理人易某,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罗楦,男,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平生、王利民不服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永州市房产、永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平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高武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夏,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认为原告蒋平生、王利民是持假资料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决定1、撤销为蒋平生、王利民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2、收回为蒋平生、王利民办理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和xxx《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其作废。原告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9日,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蒋平生、王利民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存在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之规定,永房权证冷字第××号、7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决定维持《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原告蒋平生、王利民诉称,原告为了建房用于自家的生活居住,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报乡政府批准,原告依法办理了一系列建房手续,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相关人员对该房进行测绘,并发布房屋登记公告,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后,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永州市大市场项目指挥部和永州市天慈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房产证,后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依据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的一份调查报告明细表和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复函认定原告是持假资料办理了房产证,作出撤销原告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和收回房产证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说明原告并没有提交虚假资料。另外原告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因当时原告房屋所在位置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原告的房屋位置在村里,因此并不适用该法律。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复函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本身存在错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2、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蒋平生、王利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永州市房产局《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证实:1、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作出撤销原告的房屋初始登记,收回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并予以作废;2、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作出决定的依据永州市国土局冷水滩分局出具的调查情况明细表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复函;证据二、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不服永州市房产局的决定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所建房屋并非是1992左右建设,而是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之间,原告并非忠烈村岭头组村民为由,认为原告在初始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认为永州市房产局的决定是正确的,予以维持该《决定书》;证据三、冷集建(xx)字第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于1992年11月15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21平方米;证据四、地籍档案,证实:原告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需地籍资料,申请程序合法,经过土地部门及当时的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通过,进一步证实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五、永房权证冷字第××、71××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1、原告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2、该房屋所建土地来源于冷集建(xx)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该产权证办理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证据六、珊瑚乡忠烈村岭头小组和忠烈村委会的证明,证实:1、原告是岭头小组祖居村民;2、所建房屋的土地是80年代末分得的宅基地;3、用地面积约120平方米;证据七、2015年5月8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批准文书调查情况明细表,证实:该调查结果不合法是错误的。1、集体土地证是合法凭证,不能仅凭调查而否认其效力,且无调查资料;2、既然承认建房位置在本村组,原告在本村组没有别处住宅,那么凭什么该土地房屋不属于本宗土地文书,不是本村组村民,就不能在此建房,事实上,原告系本村组集体成员;3、该调查结果对两原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八、2015年5月7日的关于对宋长、唐太舜等15人所建房屋及构筑物定性的函;证实:该函的目的是维护开发商的利益,而不是老百姓的利益,既然在征收范围内,应当是依据合法的建筑和产权证予以公平、公正合理的补偿,而不是保证项目顺利开工;证据九、永住建函(2015)168号复函,证实:1、仅仅以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为违法建筑于理于法无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必须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该十五人所建房屋是否在城市规划区内均未界定,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该有严格的界定,农村很多房屋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那么均是违法建筑;2、针对原告的房屋是否适用《城市规划法》还是《城乡规划法》并没有确定;3、该复函并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也不是规范性文件,且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十、房屋登记审批表,证实:原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程序合法,且是经过村委会岭头小组同意的;证据十一、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为原告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报告书是伪造的,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并没有起诉,进一步证实原告在申请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证据十二、王翠英户口登记卡,证实:王翠英系蒋平生母亲,其户口在2008年农转非;证据十三、零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1、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两个复函和适用的两部法律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且认为该复函对原告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依法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原告在1992年建成了一栋2层楼房,原告系珊瑚乡忠烈村岭头组的祖居农村居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辩称,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类证据:二原告的房屋登记资料:证据一、永州市房屋登记审批表;证据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公告;证据三、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具结报告书;证据四、勘测成果表;证据五、永州市房屋初始(换证)登记(询问)申请表;证据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七、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一类证据证明二原告于2000年8月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事实;第二类证据: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撤销房屋登记的证据材料:证据八、关于敦促永州市房产局依法依规自行撤销蒋平生、王利民持有的永房权证冷字第××号房产证的情况汇报;证据九、航拍图2张;证据十、永州大市场项目土地批准文书调查情况明细表批准文书调查情况;证据十一、关于对宋长等十五人所建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规划定性的复函;证据十二、原告蒋平生、王利民的身份信息,证明二原告的户籍地不在涉案房屋的登记范围内;证据十三、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告知书;证据十四、关于对永州市房产局拟撤销我们房屋登记告知书的意见;证据十五、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第二类证据证明: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撤销二原告的房屋登记是依据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和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房屋定性材料做出的,并无不妥。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是否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本案涉及房屋的建设时间申请人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间填写的是“80年代”,申请行政复议时自述是“早在1992年建设了”。但被申请人提供的2004年的征地图上并没有本案涉及房屋,只有在2006年12月的航拍图存在,因此本案涉及房屋的建设时间应该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之间,与《永州市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填写的“80年代”是不相符的。申请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冷集建(92)字第05-02-0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认定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文书,且该证登记的土地应为集体土地,而永房权证字第××号、71××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填登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属于错误登记。申请人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具结报告书》中自称是冷水滩区珊瑚乡忠烈村岭头组村民,但经查询二原告的户籍资料显示,二原告均非冷水滩区珊瑚乡忠烈村岭头村村民。综上所述,二原告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存在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资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9月26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9月28日予以立案,并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复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了审理期限30天。经书面审理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6)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复议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存根、答复通知书存根、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套(与永州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相同)、延期通知书存根、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证明永政复决字(2016)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复议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作出该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的事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的,决定维持。证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6)第91号复议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交的第一类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二原告依法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供资料,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第二类证据中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复印件不能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反应二原告的房屋建设情况;对证据十,认为其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据此作出撤销决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这份材料不是规范性文件;对证据十一,认为不是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做出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已经被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认定无效;对证据五至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至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十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在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作出撤销决定和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被告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六、七一致,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加盖了原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公章,该证未被认定无效之前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十二、十三、十四,原告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八系举报材料,虽没有提供原件,但该材料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已收悉,并作出处理意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系有关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十五,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均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蒋平生、王利民向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冷集建(92)字第05-02-0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部分资料及村、组有关证明,被告永州市房产局根据房屋勘测成果表,于2010年6月26日刊登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公告。2010年7月30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经询问原告蒋平生后,初步审核同意发证。2010年8月6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向原告蒋平生颁发了永房权证冷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向原告王利民颁发了永房权证冷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15年10月20日,原告蒋平生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6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永冷检刑不诉(2016)5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原告蒋平生的土地地籍资料印章无真假比对鉴定,决定对原告蒋平生不起诉。2016年7月4日,永州市天慈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州市有关部门递送“关于敦促永州市房产局依法依规自行撤销蒋平生、王利民持有的永房权证冷字第××号房产证的情况汇报”材料,要求被告永州市房产局自行纠错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2015年3月2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蒋平生于1997年至2014年在原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忠烈村岭头组所建的一栋占地120平方米二层房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立案查处。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后,先后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关于对宋长、唐太舜等15人所建房屋用地性质是否合法、定性的函》。2015年5月18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了书面回复并附永州市大市场项目批准文书调查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上注明原告蒋平生所建房屋的发证日期为1992年5月,实际占地建筑面积为16㎡×2层,建房位置为本村组,情况说明不属于本宗地文书,会审意见为无效。2015年5月21日,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永住建函(2015)168号《关于对宋长等十五人所建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规划定性的复函》,认定原告蒋平生在冷水滩区××村岭头组所建房屋均在永州综合大市场征收范围内,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2016年7月4日,永州大市场项目协调指挥部给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发出《关于撤销蒋平生、王利民的永房权证冷字第××号房产证的报告》要求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共有的房产证。2016年9月13日,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作出《关于撤销蒋平生、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决定内容是:1、撤销为蒋平生、王利民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2、收回为蒋平生、王利民办理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和7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其作废。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冷城管罚字(2016)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平生于1997年至2014年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冷水滩区××村岭头组修建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二层完工,砖混结构,住宅总建筑面积227.29平方米左右,经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编号:永住建函(2015)168号)认定该建筑系违法建筑,决定限期拆除。原告不服,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冷城管罚字(2016)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月22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以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蒋平生作出的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共有权人王利民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一并作出处罚,明显不当为由,判决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冷城管罚字(2016)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本案房屋登记属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和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规定,被告永州市房产局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房屋登记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二)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作出撤销原告蒋平生、王利民原房屋登记的主要理由是原告蒋平生、王利民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供了虚假资料,其证据是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出具的《永州大市场项目土地批准文书调查情况明细表》和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对宋长等十五人所建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规划定性的复函》(永住建函(2015)168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撤销原房屋登记的条件须是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而该两个复函是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对原告蒋平生、王利民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而不属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作出《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永州市房产局的行政决定,故复议决定一并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蒋平生和王利民房屋登记的决定书》;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法规: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