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尚泽与被执行人郭进泉、第三人马飞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尚泽,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飞,郭进泉,马富仓,马将,张志霞,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宁,山西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106号申请执行人:李尚泽,男。被执行人: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飞,女。被执行人:郭进泉,男。被执行人:马富仓,男。被执行人:马将,男。被执行人:张志霞,女。被执行人: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宁,男。第三人:山西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尚泽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飞、郭进泉、马富仓、马将、张志霞、运城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出具还款承诺书,就申请执行人李尚泽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四案(案号分别为:(2015)运盐执字第521号、第525号、第526号、第527号),保证在2017年4月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李尚泽归还200万元、5月4日前归还200万元、6月4日前归还200万元、7月4日前归还400万元、8月4日前归还400万元、9月4日前归还400万元、10月4日前还清全部案款。同时第三人马宁、山西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四案,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书,保证在被执行人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还款协议履行时,由其代为归还。后因被执行人运城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尚泽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马宁、山西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尚泽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马宁、山西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马宁、山西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尚泽履行还款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人民陪审员薛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复议申请书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庭8号窗口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