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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旭锋与叶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锋,叶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218号原告:吴旭锋,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敢,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吴旭锋与被告叶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锋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旭锋、被告叶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敢归还借款6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叶敢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22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34000元,合计共64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吴旭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叶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旭锋与被告叶敢是朋友关系。被告叶敢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64000元,其中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借款后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7日所立的借条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7年4月22日所立的借条中约定有于2017年5月2日前偿还借款,但没有约定有借款利率。三张借条中均记载有“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违约金为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1%)。”2017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将其起诉时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敢向原告吴旭锋借款64000元,有叶敢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敢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其起诉时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敢应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吴旭锋。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叶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付或汇至本院转给权利人(汇款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