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玉玲与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玲,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00号原告:彭玉玲,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丰集乡青山村竹元组。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江路760号。法定代表人:黄柏诚。原告彭玉玲诉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告彭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币种下同);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4月30日。上班期间被告经常性拖欠工资,共计1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5月后,被告老板失去联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生产部门担任普工职务。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五次发放原告工资共计10,567.78元,其中2015年8月发放5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应发工资平均为4,531.62元/月(含加班费),扣除养老金、所得税后实得工资共计16,758.9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80元。经查,原告曾于2016年6月6日向青浦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后撤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撤诉处理。2017年1月9日,青浦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系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社会保险缴纳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基本工资2,020元/月,后调整至3,000元,另有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有时临时发500元,有时发1000元,原告也不知道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是几月份的工资,只知道根据原告记录,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但12月尚有400多元未发放。因被告拖欠工资,公司停产,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发放原告工资的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仅五次发放原告工资共计一万余元,显然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4,000元亦属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15,00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停产而离职,应属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现原告按2,020元/月的标准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8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玉玲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拖欠工资15,000元;二、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玉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威斯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如人民陪审员 陆秋云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