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书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4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省,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泌阳县。曾因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书省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新村北侧路口,因付款方式问题与被害人林某(男,24岁,海南省人)发生口角后互殴,将被害人林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等,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书省被抓获归案,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书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书省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书省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新村北侧路口,因付款方式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将被害人林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书省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省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书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书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