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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伯平、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平,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9号许琼珍,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务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平,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包工头,住四川省县仪陇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泰鑫招待所。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罗春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罗兴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男,系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琼珍与被告李伯平、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达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达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琼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被告李伯平、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龙、被告天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邦达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同类案件尚在上诉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琼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3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李伯平承包的永宁县望远蓝山青年城15、16号楼做水电工,约定日工资130.00元。2016年2月6日,经与被告李伯平结算,被告李伯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53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李伯平催要,被告李伯平称该工程系天邦达宁夏分公司承包,因发包方天河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李伯平无能力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李伯平辩称,其2013年8月与天邦达宁夏分公司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双方于2015年10月进行结算,天邦达公司共欠付工程款286145.00元,全部为工人工资,本案欠许琼珍25326.00元。被告天邦达公司辩称,被告天河公司给天邦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到总工程款的60%,天邦达公司也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天邦达公司只承认欠李伯平286145.00元工资。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原告与天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天河公司依法不应是本案劳务费的承担着。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许琼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伯平出具的劳务费25326.00元欠条、被告天河公司与天邦达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天邦达公司与李伯平签订的《水暖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独立班组结算表。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伯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天邦达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河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天邦达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账单各一份,证明天河公司与天邦达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是4477.00万元,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下欠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经质证,原告许琼珍、被告李伯平无异议。被告天河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挂账单不予认可。被告李伯平、天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伯平无异议,能够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天河公司承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蓝山青年城12-22号楼设计图纸内的土建、装修及相关配套工程。同年5月25日,被告天河公司与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天河公司将其承建的蓝山青年城15-18号4栋楼的工程建设承包给天邦达宁夏分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全过程承包,承包范围为被告天河公司中标合同内的所有内容及义务;结算方式为天河公司委托天邦达宁夏分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决算,天邦达宁夏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决算的价款扣除9.3485%后作为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款。后被告天邦达公司与被告李伯平签订《水暖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将其承包的15、16号楼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伯平施工。被告李伯平雇佣原告许琼珍为水电工。经被告李伯平结算,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许琼珍出具”今欠到水电工许琼珍在蓝山青年城干活工资25326.00元(贰万伍仟叁佰贰拾陆元整)”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伯平雇佣原告许琼珍为水电工,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原告许琼珍劳务费,拖欠未付,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建工程中的15、16号楼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伯平建设,应当与被告李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系被告天邦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天邦达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河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具有资质的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施工,原告许琼珍要求被告天河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琼珍起诉劳务费25326.00元,应由被告李伯平承担,被告天邦达宁夏分公司、天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琼珍劳务费25326.00元;二、被告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0元,减半收取217.00元(缓交),由被告李伯平、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四川省天邦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敩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