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2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宜昌市瑞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春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瑞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春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2145号之一原告:宜昌市瑞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装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朝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春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东绛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春雷。原告宜昌市瑞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春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宜昌市瑞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宜昌市瑞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倪晓锋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