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张昌明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张昌明,胡泽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昌明,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泽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渠县。再审申请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昌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泽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被申请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按照自己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及理由”所陈述的“自己历时3年多,耗资400余万元,从福建省引进的德嘉元公司,将拟发包给原告(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拿出一部分由被告(再审申请人)承建”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更未根据“居间合同”定义,举出被申请人作为居间人已完成的居间工作。被申请人张昌明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其子张毅为巴中德嘉元公司的副经理,后张毅在2014年6月担任德嘉元公司总经理,因此,张昌明的“居间”地位不实。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张昌明出示了他委托当时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元公司)总经理陈木元收取400万元“居间费”的委托书,但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陈木元在收取400万元后将这400万元转交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这笔所谓的“居间费”属违法性质款项。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系陈木元、张毅、洪文佳三人合伙的公司。因此,陈木元收取的400万元和被申请人所称他的亲家所收取的120万元及之后由被申请人收取的148余万元均为非法所得。二审人民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提供的一、二审证据,除中标通知书外,并无其他进行公开招投标的证据”,尽管招投标过程存在瑕疵,但司法不宜干预行政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中标行为及结果至今未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无效”,因此,“中标通知”不能由法院单方认定无效。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认可了他向再审申请人透露“950元/㎡”的单价,但二审人民法院却认为:“张昌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招标要求我是知道的’,无证据证明张昌明知道工程的招标标底,也无证据证明标底就是950元每平方,故上诉人张昌明向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及胡泽华所说的工程价950元每平方是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披露的信息”系错误认定。理由是:案涉工程只是普通的建筑工程,并无在单价一定情况下有时间、工艺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同时二审法院不顾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后签订的合同时的单价就是950元/㎡的客观事实,充分印证了该价格就是合同底价。因此,被申请人辩称的透露单价不是透露标底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错误。2.二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第425条,但二审人民法院却未查实被申请人的具体居间行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再审。张昌明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通公司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昌明将自己掌握的信息告知了恒通公司,促成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提供的一、二审证据,除中标通知书外,并无其他进行公开招投标的证据,张昌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招标要求我是知道的”,无证据证明张昌明知道工程的招标标底,也无证据证明标底就是950元每平方,故张昌明向恒通公司及胡泽华所说的工程价950元每平方,是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披露的信息。原审认为张昌明招标前将标底提前告与恒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对恒通公司串通他人进行围标的问题,因张昌明提出了异议,且恒通公司也予以否认,一、二审中也未有证据证明恒通公司与他人串通围标。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按100元/㎡结算费用,恒通公司已支付5200000元,现张昌明主张下余的1383600元,一、二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