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庭玉帮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庭玉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庭玉帮,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庭玉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黔270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庭玉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庭玉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庭玉帮酒后无证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902县道3公里处时发生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由于庭玉帮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遂将其带至都匀市四一四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定,庭玉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43mg/100ml。庭玉帮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委托书及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毕某1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庭玉帮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庭玉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庭玉帮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不省人事,无法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不是不愿配合,上诉人妻子也因此次车祸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请求依法对上诉人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坚持其诉请,并向法庭提交了谷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庭玉帮在村里尊老爱幼,团结村民,无任何违法行为,道德品质端正,受到群众好评,口碑甚佳,其家庭生活困难。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应为902县道3公里加100米处。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经调查,庭玉帮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历史,主动认罪,考虑到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存在的因素,以及上诉人的家庭情况,请法庭审慎考虑,对上诉人庭玉帮适当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庭玉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庭玉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庭玉帮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庭玉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庭玉帮及其妻子均受伤,现家庭困难,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庭玉帮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更为适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庭玉帮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庭玉帮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庭玉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刚审 判 员 罗 莎审 判 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元国书 记 员 艾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