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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428号蒋军与赵志、张江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赵志,张江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428号原告:蒋军,男,198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赵志,男,1977年6月13日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张江连,女,1978年8月25日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蒋军与被告赵志、张江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张江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赵志为扩大其装潢店规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6日归还,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时,发觉二被告已是人去店空且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三张证据,拟证明被告赵志借原告蒋军共计70000元。被告赵志、张江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赵志向原告蒋军借款30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蒋军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蒋军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6日归还,并写有借条给原告蒋军。借款到期后,原告蒋军向被告赵志、张江连催款时,发觉被告赵志、张江连已是人去店空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蒋军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赵志与被告张江连是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志向原告蒋军三次借款共计70000元,应在原告蒋军催讨时归还,现被告赵志没有归还,被告赵志和被告张江连系夫妻,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张江连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志、张江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蒋军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志、张江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廖能浩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