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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程武华与陈盛海、程晓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武华,陈盛海,程晓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549号原告:程武华,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海,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程晓仙,女,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程武华与被告陈盛海、程晓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盛海、程晓仙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0元、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声称其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按月息3分支付了6个月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没有偿还本金。现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可被告拖而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盛海、程晓仙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盛海、程晓仙称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消费转帐被告1,900,000元,现金交付100,000元给被告。由两被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6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拖欠。本院认为,被告陈盛海、程晓仙向原告程武华借款出具借条,原告程武华与被告陈盛海、程晓仙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但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分计息没有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付拖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盛海、程晓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武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盛海、程晓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丽琴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伟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