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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25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静。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李静返还借款413240元并支付违约金、罚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刘广东与李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19463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静向刘广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广东依约将借款支付给李静,借款合同到期后李静没有及时还清前部借款。李静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广东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9日,李静与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静因进货需要向刘广东借款5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还款分3个月偿还,每月8日偿还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第1、2月每月还55000元,第3月还405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以证明李静与刘广东达成借贷合意,约定刘广东向李静出借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2.2014年1月9日李静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以证明李静已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3.农业银行银行的汇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广东于2014年1月9日向李静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80000元。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各一份,内容为:李静于2014年1月9日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约定,李静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刘广东签订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协议,李静应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200元,该服务费由刘广东交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刘广东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讼中,刘广东自认在2014年4月7日前李静已返还本金86760元。刘广东要求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本金41324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刘广东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数额,刘广东提供的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交付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广东主张代为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是否应计入借款数额的问题,对此,刘广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且上述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向李静履行了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本案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480000元。刘广东自认李静2014年4月7日之前已返还本金8676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李静未还本金的数额为393240元。对于刘广东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广东诉请李静返还借款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刘广东要求李静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返还刘广东借款3932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9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63元,被告李静负担7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夏立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