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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宗明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明,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236号原告:陈宗明,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涵,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辉,男,生于1981年12月12日,汉族。原告陈宗明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92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起,被告采取赊欠和代理销售等方式,从原告处拿走烟酒等货物价值62924元。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9月3日前将所欠货款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货款,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至18日,被告李辉在原告陈宗明处采取赊欠的方式先后三次采购烟酒共计42224元(其中43°五粮礼宾级-名品酒168瓶,价值23184元),被告李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0日,原告陈宗明(甲方)与被告李辉(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武当山礼宾级酒代理商,乙方必须经销甲方指定的产品,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价格体系和促销方案。方案1:购3件礼宾级名品(2484)送2280元麻将机一台;方案2:购3件礼宾级名品(2484)送名品2件。乙方完成销售任务后,甲方给乙方提成20元/瓶,全年累计销售200件以上,每瓶给予5元的奖励(活动送酒除外)。当日,被告李辉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五粮礼宾级-名品酒150瓶,价值20700元。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辉欠原告陈宗明货款总计62924元,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该欠条还载明:货款结清后可享受“三件送一台麻将机或“3送2”活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进行烟酒购销活动,该行为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辉确认欠付原告陈宗明货款共计62924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陈宗明要求被告李辉支付货款62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陈宗明要求被告李辉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陈宗明货款62924元,并从2016年9月4日起对所欠货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文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