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951李启梅与陈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梅,陈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951号原告:李启梅,女,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陈华军,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启梅与被告陈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梅、被告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7月到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27000元,说好一个月归还,但至今未还,特此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金额变更为23000元。被告陈华军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因为本案的钱不是借给我的,而是原告还给别人的钱。原告打牌输了2万元,其中1万元转账给我,然后我转账归还给别人了,另外1万元是原告刷信用卡当天晚上也还给别人了。其中7000元是之后又一次打牌的时候,我输了钱以后借了别人的钱,然后原告替我还给了别人,这7000元我是认可的。之后有一天晚上原告和我弟弟闹了矛盾,原告一直哭,还说输了这么多钱怎么办,回去也没法交代,我当时为了哄原告就给原告打了本案的借条,并不是我拿到钱然后写的借条。借条写好以后第二、第三天的时候原告说她要给她母亲打钱但是没钱,我当时身上有4000元就都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去打牌的时候一直跟我要千八百的,我有钱就一直给她的,但是不是每次都有记录,我给原告的钱远不止7000元,我不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陈华军向原告李启梅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限期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另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份,分别显示其于2016年8月27日11:27向陈华军转账1万元,于2016年9月4日18:07向李明转账7000元。原告陈述:2016年8月27日的1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用于归还当天被告在204国道月星家居楼上赌输钱所借的高利贷;2016年9月4日的7000元是被告赌钱输了,原告帮被告直接还给别人的;另外还有1万元是原告的信用卡套现的,是被告在月星家居赌钱输掉后即2016年8月28日左右,因为被告借了高利贷没钱还,被告就问原告借钱,原告在朋友小林子那里的POS机刷的1万元,当时被告和原告是一起去的,钱刷了之后当时就给了被告1万元现金。原告明确借条上的27000元即指上述三笔借款。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确实归还过4000元,但是否认被告另给过原告其他款项。被告对2016年8月27日的1万元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转给被告的,但是称被告在十分钟之后又转给别人了,是原告打牌时候借了别人的钱。被告对2016年9月4日的7000元没有异议,认可是原告替被告还的钱。关于原告信用卡套现的1万元,被告认可套现的时候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去原告朋友那里套现的,但是被告称原告套现的钱并没有给被告,而是给别人了,是因为原告赌钱借了别人的钱而还给别人的。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显示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11:45转账给云淡风轻1万元。被告称云淡风轻的大名好像叫张亮,是原告打牌输了钱拿了张亮的1万元,张亮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就给了钱。原告对该微信转账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称不知道云淡风轻是谁,原告并不认识赌场里的人,不可能向别人借款,而且原告卡里有钱,不会借高利贷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截图,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1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该款实际用于归还原告向别人所借的钱,并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配使用了原告所转账过来的款项,并不能证明系用于归还原告向别人所借的钱,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6年9月4日的7000元,被告没有异议,认可系原告替其向别人归还的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信用卡套现的1万元,被告认可套现的事实,但是认为该1万元是用于归还原告因赌钱所借别人的款项,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出具时间、金额与微信转账截图、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相关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在原告出借上述三笔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总金额27000元的借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7000元。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归还的4000元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过其他款项,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23000元,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启梅借款23000元。原告李启梅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如下:户名李启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陈华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