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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3600马连兰与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兰,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600号原告:马连兰,女,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兴(系原告之子),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北山村。法定代表人:卞善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俊,男,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满,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兰诉被告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昭阳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兴、被告昭阳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俊、黄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所产生的医药费、护理用品费、营养费、康复费、电费等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37824.0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因腹盆肿块到被告处就诊并接受手术治疗,后发生医疗损害,原告陷入植物人状态。原告诉至法院,兴化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兴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鉴于植物人状态,原告长期需要医药费等开支。在(2012)泰兴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曾经提起了三次诉讼,主张新发生的相关损失,兴化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2015)泰兴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2016)苏1281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均予以支持。现原告为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所产生的医药费、护理用品费、电费诉至法院。被告昭阳卫生院辩称:双方纠纷发生很长时间,对之前判决的争议我方不再陈述。最近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非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就(2016)苏12民终2401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即使在家中治疗也尽量用被告方提供的护理用品、药品、医疗用品等;如果被告方无法提供,由原告自行采购,应出具书面手续。但是2016年12月2日后,该协议执行情况不理想,原告只从我方领取了价值不到2000元的药品,其他大量的还是自行购买。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尽量到医院治疗,可以��受社保待遇;如果在家用药,应先从被告处拿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11日,原告马连兰因盆腔肿块至被告处治疗,2011年3月19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病情介绍显示原告处于浅昏迷状态。2011年3月29日,经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马连兰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医方抢救过程中的过失是导致患者目前状况的次要因素。后原告不服,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马连兰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2.经本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损失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鉴于植物人状态,原告长期需要医���费等开支。在(2012)泰兴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曾经提起三次诉讼,分别为(2013)泰兴民初字第2248号、(2015)泰兴民初字第2121号、(2016)苏1281民初4886号,主张新发生的相关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部分,应扣减日常家庭生活用电,本院酌定为80元/月,该数额已经(2015)泰中民终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3.诉讼中,本院经被告昭阳卫生院申请,向其出具调查令,对案外人南京益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购买药品相关税票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其向南京益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杨姓员工的三次转帐记录。结合调查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向该公司购买药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103.56元,其中原告支付的部分为67281.36元,被告支付的部分为1822.2元。原告分别提供了兴化市人民医院、上海华佳医院及南京益和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兴化市心连心大药房、兴化市楚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兴化市益善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被告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该药品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但是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应认为上列费用系治疗原告疾病所产生,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将部分护理费用纳入该项中,本院将该部分费用纳入护理费项目计算。2.护理用品,经审核为13072.9元,用来购买吸痰管、尿垫、尿裤等其他护理用品。上述用品的购买时间均在2016年6月之后,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且系原告为治疗自身疾病所花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3.电费,原告主张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发生5937元,因原告为治疗疾病确需增氧机、空调等电器不间断使用,必然产生电费,但���核减家庭生活正常使用的电费。故电费应为5937元-80元/月×10月=513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313.46元。因被告昭阳卫生院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仍应承担87313.46元×40%=34925.38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1822.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310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连兰医疗费、护理日用品费、电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103.18元。二、驳回原告马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3元,被��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4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末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