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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青山与额尔敦布和、巴达玛斯其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山,额尔敦布和,巴达玛斯其格,乌吉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300号原告:常青山,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额尔敦布和,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个体。被告:巴达玛斯其格,女,196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乌吉玛,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告常青山与被告额尔敦布和、巴达玛斯其格、乌吉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山、额尔敦布和、巴达玛斯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吉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2、要求三被告自2017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二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我处借款132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额尔敦布和、巴达玛斯其格庭审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借钱了。被告乌吉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向原告常青山借款132000元,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2017年6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率,2017年6月25日以后的借款本金和利率,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常青山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要求三被告自2017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二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常青山与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因借款关系,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形成了借据,借款金额132000元。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常青山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偿还借款132000元的权利,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据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常青山要求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给付借款本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常青山要求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自2017年6月25日开始按约定给付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青山要求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偿还借款132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常青山借款本金132000元,并自2017年6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率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额尔敦布和、乌吉玛、巴达玛斯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