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60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人:陈健,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袁朝辉,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同上。被告海玉,女,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诉被告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玉的丈夫额尔敦于2016年4月23日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人民币20248.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2017年3月初,被告的丈夫额尔敦因病死亡。此笔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合计24702.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额尔敦于2016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0248.00元,并为原告出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2017年3月初,被告的丈夫额尔敦因病去世。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种子、化肥款20248.00元,利息4454.00元,合计247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资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所欠农资款20248.00元,利息4454.56元(20248.00元×0.02元×11个月=4454.56元),本息合计2470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铁瑛审 判 员 付国权人民陪审员 高振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艳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