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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9月1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案发前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做好清明节期间的森林防火工作,2017年4月4日,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和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谢某某、陈某某、杨某丁、刘某某等人,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联合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桂林村元道禅寺门口的森林防火执勤点进行森林防火执勤任务,依法检查及收缴准备带进林区的易燃易爆物品。当天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面包车经过该执勤点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该面包车时发现两盒鞭炮,准备收缴时,被告人杨某丙上前阻拦,并辱骂、推扯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谢某某、杨某丁等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冲过去,对其实施推打、抢夺录像设备等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某、杨某丁、陈某某、刘某某等人体表不同程度挫伤。同月17日,被害人谢某某、杨某丁、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吴某某、陈述秒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丁、刘某某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某、杨某丁、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广东省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关于清明期间森林防火的通告》,红海湾森林防火指挥部发文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联合发布的《关于清明期间安全文明祭扫通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出具的《汕尾市人民政府电文》,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2017年遮浪街道清明防火设卡及包山头安排表》,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的《证明》,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法活)字【2017】第04005、04006、04007、04008号),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鉴通字[2017]0000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杨某丁、陈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锡潮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