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显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显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负责人王志悦,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纪涛,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显胜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惜福镇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显胜,被上诉人副所长李德志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李辛社区南侧广场,看到李延生与徐其寿争执后,原告上前与李延生发生纠纷,后李延生报案请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于当日立案。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青城公(惜)行传字[2015]00063号《传唤证》。原告持该证于2015年12月17日11时20分到被告处,被告分别于同日和次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被告经审批,延长询问时限至24小时。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11时05分离开。同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419.6元。另查明。原告黄显胜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的传唤行为违法。经审理,原审作出(2016)鲁0214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且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传唤造成××应当赔偿损失,但原告的出入院诊断均未诊断为××,并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因被告的传唤行为造成。且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传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被原审一审驳回起诉。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显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显胜负担。上诉人黄显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1点左右,上诉人当时身体××接受被上诉人所谓的传唤。因上诉人多次状告惜福镇派出所,被上诉人二话不说将上诉人关进小屋,到下午三点半才提问上诉人。因上诉人被无故关押四五个小时,上诉人不满,被上诉人为打击报复上诉人,又将上诉人关押至第二天。上诉人进入派出所时,身体××出来要打110和120急救,医院诊断上诉人为××,并要求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打击报复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关押上诉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惜福镇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上诉人殴打他人案,于2015年12月17日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问题。传唤期间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侯问室管理规定》进行,且有视频录像为证,上诉人所称的腰部无法动弹与传唤无直接因果关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行终344号行政判决业已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月14日以被上诉人传唤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鲁0214行初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黄显胜的诉讼请求。黄显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02行终3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及合法权益受损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院生效的(2017)鲁02行终344号行政判决已经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传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传唤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相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审收取上诉人50元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已收取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