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霍兴顺与高振国、高冲、倪兴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兴顺,高振国,高冲,倪兴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1437号原告:霍兴顺,住址:德州市。被告:高振国,住址: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高冲,住址: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倪兴光,住址:河南省濮阳县。本院受理原告霍兴顺诉被告高振国、高冲、倪兴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霍兴顺与被告高振国、高冲未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且原告霍兴顺与被告倪兴光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已经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本次原告起诉被告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能按照《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权。因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未约定管辖。综上,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濮阳县,本院不宜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曰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