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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学刚与冷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冷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324号原告:王学刚,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冷淑君,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王学刚诉被告冷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冷淑君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7万元《收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归还。被告冷淑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1.王学刚于2015年3月23日在中国银行取现49933.69元;2.同日,冷淑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学刚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3.同日,冷淑君出具7万元《收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王学刚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归还借款,依法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判令冷淑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冷淑君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邓 竞人民陪审员 黄良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