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郝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申请执行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恢155号申请人沈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申请人孙某某,男,1952年8月12月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申请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到期日郝某某,男,1978年11月20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申请人马某某,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申请人张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申请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申请人关某某,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执行人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任某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在执行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郝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申请执行包头市烨金矿业有限公司、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偿还劳动报酬48000元,案件受理费560.1元,执行费5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不动产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向明审判员 孙云飞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