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英与王以长、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王以长,沈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945号原告:金英,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王以长,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沈兰芳,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英与被告王以长、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沈兰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以长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王以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王以长未答辩、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以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王以长因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当由被告王以长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以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以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