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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文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31号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世源大厦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1228J。法定代表人:胡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玲,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文福,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与被告王文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362.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20个月的路灯费24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20个月的垃圾转运费48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216.8元、路灯费232元、垃圾转运费464元;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明瑜恒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明瑜恒康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却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均拒绝缴纳。被告王文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福光公司与明瑜恒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明瑜恒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约定“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4元每月每平方米,本小区路灯费按2元/户/月收取,垃圾转运费按4元/户/月收取。”第七章“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明瑜恒康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2007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曾通过催款通知书数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路灯费、垃圾转运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资质证书、照片、检查表、巡逻签到表、收据、催款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X房屋的业主,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合同约定的路灯费和垃圾转运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垃圾转运费,因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于是否缴纳此期间的费用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因此应该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为90.88*0.4*116=4216.8元、拖欠路灯费的具体金额为2*116=232元、拖欠垃圾转运费的具体金额为4*116=464元。故对于原告相应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16.8元;二、被告王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路灯费232元;三、被告王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垃圾转运费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柴世斌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