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伟、雷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伟,雷小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350号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22号。法定代表人:曾映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枝蓬,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贵,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梁伟,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雷小英,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农商银行,原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伟、雷小英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枝蓬、熊良贵,被告梁伟、雷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伟、雷小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6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执行;2.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8‰执行),要求优先受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被告梁伟、雷小英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伟、雷小英辩称,二被告未经过商,也没有贷过款,合同是签了,但当时说的是为雷华先做担保,而不是梁伟、雷小英借款,梁伟、雷小英未收到过原告发放的借款30000元,也没有还过利息。二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7日,梁伟、雷小英夫妇(借款人)与原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中长期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20%利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88×××19的个人结算账户为本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贷款偿还账户。同日,原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发放至上述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中长期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伟、雷小英夫妇与原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中长期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借款30000元发放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发放借款的义务即已履行完毕,梁伟、雷小英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梁伟、雷小英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未收到借款本金30000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梁伟、雷小英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该陈述系原告的自认。原告的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原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继受主体,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雷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6日,按月利率9.9‰执行;2.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88‰执行);二、驳回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伟、雷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英审 判 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