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奔骑自行车商行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吓坑二路60号B栋402。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富民路236号D栋第三层、C栋一层。法定代表人:程东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奔骑自行车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社区横岭路*****号*楼。负责人:王雨松。上诉人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神火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奔骑自行车商行(以下简称平湖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飞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飞锐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完全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两个夹紧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快速安装和拆除功能,且采用的是螺栓和栓杆固定技术,该比对超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比对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已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诚信神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自行车支架与飞锐公司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两者的固定方法使用的技术不同,手段不同,配件亦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所称的两个夹紧件,没有快速拆装功能,其技术要点在于使用螺栓和栓杆固定技术,简易明了、操作简单,与本案专利完全不同。平湖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飞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连带赔偿飞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3.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飞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自行车灯支架及具有该自行车灯支架的自行车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5日授予飞锐公司ZL20122061246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飞锐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飞锐公司指控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飞锐公司通过淘宝网,从平湖商行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深圳公证处对顺丰快递寄来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飞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盒内有两个独立包装盒,一个是D016、一个是D017,盒内有诚信神火公司产品的英文标识,D017盒内是一个车灯,且有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有诚信神火公司产品的英文标识及产品图片,产品上面也有诚信神火公司产品的商标,型号是TR—D017,产品是飞锐公司从网上购买的,但开具的收据上收款人是平湖商行,落款的印章是平湖商行,但网站上显示的信息是诚信神火公司的。飞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220612466.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该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行车灯支架,所述自行车灯支架包括第一夹紧件和第二夹紧件,所述第一夹紧件和所述第二夹紧件之间对合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紧件转动设置有锁紧杆,所述第二夹紧件的一端部开设有用于供所述锁紧杆转动卡入的通槽。该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1要求所述的自行车灯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紧件的一端设置有两个相向设置的支撑片,所述支撑片组设置有通孔,所述通孔内活动穿设有第一转轴,所述锁紧杆连接于第一转轴。飞锐公司认为,其专利产品存在7个必要技术特征。A.本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第一夹紧件、第二夹紧件,两夹紧件之间对合设置;B.第一夹紧件转动设置有锁紧杆;C.第二夹紧件的一端部开设有用于供锁紧杆转动卡入的通槽;D.第一夹紧件的一端设置有两个相向设置的支撑片;E.支撑片组设置有通孔;F.通孔内活动穿设有第一转轴;G.锁紧杆连接于第一转轴。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本案专利的7个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飞锐公司专利的侵权。诚信神火公司认为,飞锐公司的专利产品有两个夹紧件,第一夹紧件和第二夹紧件,第二夹紧件指外面的夹紧件,快速安装和拆卸是其亮点,而诚信神火公司的产品没有两个夹紧件,也没有快速安装和拆除的功能。诚信神火公司的固定技术也与飞锐公司产品的技术不一样,诚信神火公司采用螺栓和栓杆固定技术,需要使用工具才能完成装卸的过程。飞锐公司的产品是用手动就可以完成装卸,没有固定的栓和活动的栓杆,是靠螺母调节伸缩固定,所以,飞锐公司的产品与诚信神火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不一样。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飞锐公司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诚信神火公司的产品不包含两个夹紧件,也没有快速安装和拆除功能,并且采用的是螺栓和栓杆固定技术,与飞锐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被诉产品没有包含飞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飞锐公司系ZL201220612466.3“自行车灯支架及具有该自行车灯支架的自行车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飞锐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飞锐公司自愿选择。本案飞锐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飞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对比,诚信神火公司的产品不包含两个夹紧件,也没有快速安装和拆除功能,并且采用的是螺栓和栓杆固定技术,与飞锐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被诉产品没有包含飞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飞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根据飞锐公司实用新型权利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飞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最大技术亮点就是车灯的快速拆卸,而通过比对,本案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飞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飞锐公司主张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诚信神火公司认可飞锐公司在一审中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分解成A-G项必要技术特征。飞锐公司就其公证购买的TR-D017、TR-D016两款产品,均以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11号案诉讼。飞锐公司、诚信神火公司均确认前述两款产品被诉侵权部件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将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包括第一夹紧件、第二夹紧件,两夹紧件之间对合设置;b.第一夹紧件转动设置有锁紧杆;c.第二夹紧件的一端部开设有用于供锁紧杆转动卡入的通槽;d.第一夹紧件的一端设置有两个相向设置的支撑片;e.支撑片组设置有通孔;f.通孔内活动穿设有第一转轴;g.锁紧杆连接于第一转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飞锐公司是名称为“自行车灯支架及具有该自行车灯支架的自行车灯”、专利号为ZL201220612466.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飞锐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合飞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诚信神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飞锐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将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g与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A-G逐一进行比对,每一项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诚信神火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两个夹紧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诚信神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快速安装和拆除功能,其采用的是螺栓和栓杆固定技术,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由飞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未包含快速拆装功能及固定方式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快速拆装功能及采用螺栓螺杆固定技术,不属于技术方案比对内容。诚信神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由诚信神火公司制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飞锐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显示的商标、品牌介绍等主体信息指向诚信神火公司,而随被诉侵权产品一并获取的《收据》上盖有平湖商行财务专用章,一审中平湖商行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及相关证据,在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飞锐公司主XX湖商行与诚信神火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平湖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资金数额仅为0.5万元,飞锐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诚信神火公司未经飞锐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平湖商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飞锐公司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飞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需专用模具,本院对飞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飞锐公司主张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飞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的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飞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确定诚信神火公司赔偿飞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万元,平湖商行对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飞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诚信神火公司、平湖商行侵害了飞锐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612466.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奔骑自行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612466.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四、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奔骑自行车商行对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2300元,均由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奔骑自行车商行负担。深圳市诚信神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奔骑自行车商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补交诉讼费用2300元。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婵娟书 记 员 梁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