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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春耕与郝为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耕,郝为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24号原告:刘春耕,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郝为人,男,1954年3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春耕诉被告郝为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春耕到庭参加诉讼,郝为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春耕诉称,经被告同学孔繁玲介绍,被告邀请原告为其二层约500平方米独立楼房阳台做修缮工作,并没有约定工钱。阳台修缮于2015年8月7日动工。2015年8月19日早上七点多,因被告不听指挥,非得往立柱底下打楔子,塞瓷砖片,结果他在下面小动,上面跳板大动,导致立柱倒下,跳板掉落,把原告砸下油桶,摔倒掉落在院里菜园的矮围墙上,导致肋骨断裂。被告想送原告到附近私立医院就诊,但原告希望到离家近的公立医院就诊。当日上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医院做出肋骨骨折的诊疗处置。被告给原告600元诊疗费。其同学孔繁玲和其妻杨柳打电话发短信表示慰问关切。经局部固定,止血止痛,静卧,活血化瘀,和营生新,接筋续骨,营养调理,复诊,到2015年9月22日,治疗已达临床愈合。大夫说临床愈合不等于完全愈合,不能中断治疗,建议原告继续服药,让骨小梁通过骨折线。原告想着被告阳台那活还落下没完成,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多次到其工地将活干完。因没有约定工钱,被告只给原告1000元钱。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2日因伤误工损失8480.50元、护理费3635.00伤必要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00.00。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因起诉时不知被告的真实姓名,为立案查询被告真实姓名信息,花费1233.50元(含公交车票22元,工时费5天*242.30元[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211.50元,共22+1211.50元=1233.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因伤误工2015年8月19日-22日35天的损失费8481.00元。二、只顾因伤静卧三周的护理费3635.00元。三、酌情支付因伤必要的伙食费和营养费共3000.00元。四、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多次打字复印资料整理起诉状书写费用400.00元,调查立案开庭的往返车旅费100.00元。五、以上诉求共156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郝为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的楼房做修缮工作,2015年8月17日开始动工,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登高作业时摔落到院墙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其送到医院就诊,就诊诊断为原告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医嘱其休息贰周,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伤后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635.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完成了房屋修缮工作,被告给其支付劳务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受伤亦造成了损害后果及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且事发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在客观上给予了原告适当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刘春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