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3,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郭亚全,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郭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3与陈某1、李某2、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3月5日3时许,在本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号“秋云K**”206包房内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某1、李某2、唐某被他人劝离包房。随后,被告人李某3冲出包房,采用撕扯头发、脚踢、牙咬等方式殴打陈某1、李某2、唐某,致使唐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右手部挫伤、左踝部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3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3取得陈某1、李某2、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人李1、罗某某、陈某1、李某2、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谅解书、《工作情况》及110报警记录及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随意殴打多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