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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曾旺根与佛山市南海雄心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旺根,佛山市南海雄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592号原告:曾旺根,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佛山市南海雄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汤村上社林场自编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605553690478P。法定代表人:胡添雄。委托代理人:张承利,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公司人事经理。原告曾旺根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雄心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旺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三月份工资11766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合同补偿金6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工资差额173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6日至3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1.4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及补偿金1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合同赔偿及未购社保金1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并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2267元(2600元-333元=2267元)、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67元(6000元/月×2个月-333元=11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补缴社保金9600元(800元×12个月=9600元),合计15600元。4.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7年2月6日入职担任工程师。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工资情况。双方约定试用期月薪6000元,每周工作6天,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5000元、3月份工资333元。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6000元/月,如果试用期一月内离职(一周内离职不结工资)按80%即4800元结算工资,试用期后据考评工资为7000至8000元。(2)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2017年3月1至4日、3月6日至8日及3月10日上午有打卡记录,3月9日一天、3月10日下午及3月11日起均没打卡记录;考勤登记表则记录原告3月11日离职,出勤天数7.5天、请假1.5天。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不需要打卡考勤,只请假半天,上班10.5天。(3)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署《辞职申请书》、《员工离厂流程表》,要求在该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因公司协谈工资、谈不龙”。被告于同日审批同意原告离职。(4)仲裁裁决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依仲裁结果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977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试用期工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试用期工资约定。2.员工登记表、员工面试登记表、原告身份证。3.辞职申请书、员工离厂流程表。4.佛山市职工劳动合同。5.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6.考勤登记表、考勤记录表、员工请假单。7.2017年2月至3月工资表。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QQ聊天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8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辞职申请书、离厂流程表除了最后一栏的单位各部门的意见之外,其他内容均是原告自己写的,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这样写的。对证据4,原告根本没有看过该合同,也没有签名。对证据5,原告入职时没有看过人事管理制度,被告也没有提过具体的条款。对证据6的考勤登记表与考勤记录表不予确认,原告上班无需打卡,该表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员工请假条予以确认,是原告填写的,原告请假半天。对证据7有异议,在2017年3月份原告上班10.5天,请假半天。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原告与被告员工的聊天的部分内容,很多内容没有打印出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的问题。(1)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2017年3月份工资应按6000元/月计算,被告则主张原告在试用期一个月内辞职应按4800元/月计算。因原告入职时间是2017年2月6日,辞职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已超过一个月,被告主张按4800元计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班天数问题。原告主张其3月9日、11日均有上班,而被告则认为根据考勤记录,原告3月9日事假,3月11日起没有上班。对考勤登记表和考勤记录表,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有部分员工不需要打卡考勤,但认为原告不属于该类人员,而被告未能举证其具体考勤制度,且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亦不能反映出与原告相同岗位的员工是否需要打卡考勤;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请假单可见,原告请假需要被告书面审批,而考勤登记表记录原告事假1.5天,但被告只提供了原告3月10日请假半天的请假单,但未能提供原告3月9日因事请假的证据;第三,被告考勤记录表显示3月11日起没有打卡记录,但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落款日期是2017年3月11日,可见原告在该日有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并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综上,被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考勤记录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上班考勤情况,本院对该两表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3月9日和3月11日有上班的情况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未付的2017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确认原告周六要上班,周日休息,原告承认6000元月薪已包含了周六上班的工资在内。原告最后上班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10日请假半天,5日是周日休息日,即2017年3月份原告整月应出勤天数为27天,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9.5天,原告3月份应得工资为2111.11元(6000元÷27天×9.5天)。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33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778.11元。另外,被告已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1736元,在扣减该款后,被告实应再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为42.11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入职,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6日至3月11日期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2.22元(6000元÷27天×5.5天)。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41.4元,被告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故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1241.4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亦确认收款,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时以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将其解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000元,但原告诉讼中明确该项请求实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辞职申请书》、《员工离厂流程表》反映,原告是因与被告协商工资谈不拢而自行辞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被告违法将其解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裁决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雄心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旺根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42.11元。二、驳回原告曾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